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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富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8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富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他字第10204號案件拘票(見毒偵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毒偵卷第35頁)」、「被告劉富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70、57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3、164、165、16

6、167、168、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劉富旺行為後,行政院固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

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將原屬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因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論罪。㈡核被告劉富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係同時購買(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是其一行為同時持有二種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為警執行拘提並為搜索後,於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毒品及施用工具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0-1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他字第10204號案件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毒偵卷第21、25-29、3

1、35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2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業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業如前述,此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依托咪酯成分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或欲施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8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見毒偵卷第10、88頁),因持有數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可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

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0、8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均供稱為其所有,然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毒偵卷第111、88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塊狀物1包 驗前毛重1.31公克,驗前淨重1.31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30公克,檢出含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頁)。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米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1.03公克,驗前淨重0.81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0公克,檢出含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2.42公克,驗前淨重2.13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10公克,檢出含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白色透明晶體2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1.66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20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1.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北市毒鑑字第115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頁)。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菸彈1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頁)。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菸彈(方頂)1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毒品咖啡包(紫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4.9750公克,驗前淨重3.6250公克,取樣0.057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3.567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無色透明液體1瓶 驗前毛重8.1801公克,驗前淨重3.0160公克,取樣0.047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9685公克,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51.15公克,驗前淨重50.14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0.08公克,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460708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頁)。 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磅秤1臺 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頁)。 1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夾鏈袋1批 1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藍色OPPO A5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被 告 劉富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70、57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3、164、165、166、167、168、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友人租屋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路00號拘提劉富旺,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富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3)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7日1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83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3)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八隊蒐證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16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31日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1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行政裁罰,並由相關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施以行政沒入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6、9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是附表編號5、6、9所示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毛重1.31公克、0.81公克、2.13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16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1.11公克、0.53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31日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15號鑑定書) 3 菸彈 2顆 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4 毒品咖啡包 1包(4.8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5 初驗結果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白色粉末 1包(51.18公克)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46070858號鑑定書) 6 初驗結果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 1罐(8.27公克)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7 磅秤 1臺 8 夾鏈袋 1批 9 手機 1支 OPPO A53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