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旻甄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元毓律師被 告 鄭湘翎
邱湘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4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旻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湘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邱湘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旻甄、鄭湘翎、邱湘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是核被告徐旻甄、鄭湘翎、邱湘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徐旻甄、鄭湘翎、邱湘湄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旻甄、鄭湘翎、邱湘湄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間,反覆多次利用本案投注站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前來賭博之場所而聚賭,使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得透過投注站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屬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3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公共
場所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為達成單一犯罪目的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等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
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素行、規模、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徐旻甄為主要賭場經營者、被告鄭湘翎、邱湘湄為受雇員工之分擔情節暨被告徐旻甄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棄物環保工作、須扶養2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等;被告鄭湘翎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彩券行工作、須扶養高齡中風之父親、前年母親漸凍症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等;被告邱湘湄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甲業、須獨自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徐旻甄、鄭湘翎、邱湘湄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個人之犯罪情節,為確實督促被告徐旻甄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徐旻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同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本院按,現修正為同條第4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徐旻甄因經營本案賭博投注站,共獲利新臺幣4萬8,000
元,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254頁,本院審易卷第11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徐旻甄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徐旻甄所提供,業據被告
徐旻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113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賭客下注之金額而置於投注站櫃檯之賭資,業據被告徐旻甄、鄭湘翎、邱湘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31、47頁,本院審易卷第11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頁),依前開說明,該等物品分別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之財物或當場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徐旻甄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徐旻甄所有,且為
其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旻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113頁),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徐旻甄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鄭湘翎、邱湘
湄所有,然並未供其等為本案經營賭場所用,業據被告鄭湘翎、邱湘湄於本院警詢及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48頁,本院審易卷第1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㈥被告鄭湘翎、邱湘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其月薪為3
萬2千元至3萬6千元不等等語(見偵卷第31、47頁,本院審易卷第113頁),惟被告鄭湘翎、邱湘湄係受雇於被告徐旻甄,就其每月所領取之薪資所得,尚包括其在該彩券行內從事賣公益彩券等一般合法工作之勞務所得,非全然可歸因於本件犯罪行為所生,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鄭湘翎、邱湘湄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賭客簽單1張 1.當場賭博之器具。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8頁) 2 現金新臺幣9,176元 1.賭客下注之賭資。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8頁) 3 1月20日下注簽單統計表3張 1.被告徐旻甄所管領供本案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8頁) 4 空白記帳本8本 5 IPHONE XR手機1支 6 IPHONE 13手機1支 1.被告邱湘眉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8頁) 7 IPHONE 16手機1支 1.被告鄭湘翎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9號被 告 徐旻甄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家徹律師被 告 鄭湘翎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邱湘湄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旻甄係桃園市○○區○○路00號祥福投注站之負責人,僱用鄭湘翎、邱湘湄為店員,其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投注站進行地下簽賭,賭博方式為賭客先繳納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並自行從1至39選號,再與臺灣發行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比對,對中2、3、4個號碼(俗稱「2星」、「3星」、「4星」)分別可獲得5,600元、5萬6,000元、75萬元之獎金,如未對中號碼,則賭資全歸徐旻甄所有,徐旻甄並因此賺得每期6,000元之獲利。嗣經警於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賭資9,176元、簽注單統計表3張、簽單1張、記帳本8本、iPhone XR、iPhone 13及iPhone16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旻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㈡ 被告鄭湘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收取賭客自行填寫之簽注單及賭資,並將代號填載在統計表上,而其並未交付彩券給賭客,且此種下注方式之獎金係由被告徐旻甄另外告知,顯見其知悉該流程及兌獎方式與一般合法購買彩券不同之事實。 ㈢ 被告邱湘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收取賭客自行填寫之簽注單及賭資,並將簽注單拍照後傳送給被告徐旻甄,而其並未交付彩券給賭客,且此種下注方式之中獎與否係由被告徐旻甄判斷,顯見其知悉該流程及兌獎方式與一般合法購買彩券不同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郁芬(所涉賭博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旻甄有進行地下簽賭行為,且被告鄭湘翎、邱湘湄均有向賭客收取簽注單及賭金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有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㈥ 查獲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果林福星高照2.0」之對話紀錄、簽注單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徐旻甄、鄭湘翎、邱湘湄有從事地下簽賭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徐旻甄、鄭湘翎、邱湘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自113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預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扣案之簽注單統計表3張、簽單1張、記帳本8本、iPhone XR
、iPhone 13及iPhone16手機各1支,為被告徐旻甄、鄭湘翎、邱湘湄所有,用以經營、聯繫地下簽賭事宜及招攬客人所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9,176元,核屬被告徐旻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剩餘未扣案之獲利,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