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宏堂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5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宏堂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4年6月19日」更正為「民國114年6月18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宏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為告訴人謝雪花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細故,即於酒後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壓痛、左大腿瘀青、左膝壓痛、左踝瘀青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39號被 告 謝宏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堂與謝雪花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詎謝宏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戶籍地內,以持酒瓶丟擲之方式攻擊謝雪花,致謝雪花因此受有右臉壓痛、左大腿瘀青、左膝壓痛、左踝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謝雪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雪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