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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50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文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文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偽造前開準文書後,復以行動電話顯示該圖片檔案而對

告訴人莊秉翔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使用相類手段行詐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參,其竟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明知自己無償還借款及支付交通費用之能力,仍持偽造之轉帳交易明細圖片檔案,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諸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利益,雖未扣案,然屬其

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件偽造之轉帳交易明細圖片檔案,雖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電磁紀錄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現金2萬5,000元 2 價值1,500元之財產上利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26號被 告 莊文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樹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4時26分至16時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台灣大車隊叫車後,因搭乘計程車司機莊秉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結識莊秉翔。詎莊文樹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返還借款及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文樹」聯繫並要約莊秉翔為其提供載客服務,莊秉翔即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與莊文樹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派大鮮海產店前,然莊文樹向莊秉翔佯稱:因帶錯卡片致無法結帳購買海鮮,需要借款云云,致莊秉翔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隨即並駕駛上開車輛載送莊文樹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熱炒店,嗣抵達目的地後,莊文樹復向莊秉翔佯稱:伊請老婆匯款3萬元給你,包含前開借款、本趟車資1,500元及預先給付隔日車資3,500元云云,莊秉翔遂提供銀行帳號予莊文樹,莊文樹即以不詳方法偽造上開交易金額、日期及指定收款帳號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且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該截圖照片向莊秉翔出示而行使,以證明其以完成轉帳付款,致莊秉翔陷於錯誤,誤以為莊文樹已完成轉帳付款而同意莊文樹離去,莊文樹因而詐得2萬5,000元之現金,及莊秉翔提供之相當於1,500元車資之駕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嗣莊秉翔發覺並未收到上開轉帳款項,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樹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數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