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紫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5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紫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本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紫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29號被 告 朱紫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紫婕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4年4月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土地公廟旁,將其所申辦使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之款項至指定之永豐帳戶或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令威、黃勝彥、楊雅竹、林貞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紫婕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朱紫婕坦承於114年4月7日,接獲LINE暱稱「無心」之男子告知1張提款卡可賣新臺幣18萬元,遂於當日上午7時許,將永豐帳戶、一銀帳戶提款卡置於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令威、黃勝彥、楊雅竹、林貞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永豐帳戶、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書面告誡1份 ⑵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⑶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供作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⑴轉帳交易明細4份 ⑵帳戶通報資料4份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致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方式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曾令威 114年4月7日下午6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曾令威佯稱欲訂購奶粉,須以「好賣+」帳號進行認證訂單云云,致使告訴人曾令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穎穎」之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114年4月8日下午3時39分許/網路轉帳方式 4萬9,998元 永豐帳戶 114年4月8日下午3時43分許/網路轉帳方式 9,996元 永豐帳戶 114年4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網路轉帳方式 9,997元 永豐帳戶 2 黃勝彥 114年4月8日下午1時2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芳」,向告訴人黃勝彥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好賣+」進行下單云云,嗣「麗芳」佯以「好賣+」帳號遭凍結,致使告訴人黃勝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 114年4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網路轉帳方式 4萬9,985元 一銀帳戶 3 楊雅竹 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楊婉玄」向告訴人楊雅竹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販售之二手包包云云,嗣「楊婉玄」以告訴人楊雅竹之賣場有問題,致使告訴人楊雅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4月8日下午3時7分許/網路轉帳方式 4萬5,102元 永豐帳戶 4 林貞誼 114年4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 K」,向告訴人林貞誼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二手彩妝保養品出清」所販售之商品云云,嗣「Jim K」佯以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失敗,致使告訴人林貞誼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 114年4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網路轉帳方式 6,001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