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文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4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廣興
門市」更正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警廣門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告訴人陳依亭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機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復參諸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填補,為使被告充分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強化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76號被 告 陳宜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文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廣興門市,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日立能源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30日晚間9時15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暱稱「楊宗嘉」之帳號與陳依亭聯繫,佯稱其幸運中獎,須依指示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陳依亭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日下午3時59分許、同日下午4時3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9,985元、9,0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依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亭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依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日後於歷次審判中仍均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