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20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8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可預見」均更正為「已預見」。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20時59分許」更正為「20時5分許」。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吳翰琳」更正為「吳翰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子女申辦之4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被害人吳翰林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被害人吳翰林匯入之款項,而尚未造成金流斷點,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等節,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偵32971卷第49頁),是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然因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吳翰林成功匯款至上開帳戶時,實際上已取得對該款項之管領能力,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吳翰林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仍應論以既遂,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又被告本件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顯有未洽,併此說明。
⒌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009號移送併
辦意旨所示之被害人吳翰林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本案9名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任將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害人吳翰林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既因該帳戶經通報金
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而暫予圈存,即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發還被害人,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71號被 告 陳美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2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福音門市,將其為子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C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D帳戶,與郵局A帳戶、郵局B帳戶、郵局C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瑜珊」之人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蔡瑜珊」。嗣「蔡瑜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曉娟、林威佑、胡容嘉、王正瑩、陳嘉仁、蔡祥城、楊青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伊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曉娟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曉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曉娟因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郵局C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威佑於警詢之 指述 ⑵告訴人林威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威佑因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郵局D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胡容嘉於警詢之 指述 ⑵告訴人胡容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胡容嘉因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郵局B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王正瑩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王正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正瑩因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嘉仁於警詢之 指述 ⑵告訴人陳嘉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嘉仁因遭附表編號5方式詐欺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蔡祥城於警詢之 指述 ⑵告訴人蔡祥城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祥城因遭附表編號6方式詐欺而匯款至郵局D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楊青青於警詢之 指述 ⑵告訴人楊青青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青青因遭附表編號7方式詐欺而匯款至郵局D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詠智於警詢之 指述 ⑵告訴人林詠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詠智因遭附表編號8方式詐欺而匯款至郵局D帳戶之事實。 10 郵局A帳戶、郵局B帳戶、郵局C帳戶、郵局D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郵局A帳戶、郵局B帳戶、郵局C帳戶、郵局D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郵局B帳戶、郵局C帳戶、郵局D帳戶內,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621號、114年度偵字第7545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是做飾品包裝,對方說提供1個帳戶可以補助3萬元,對方一開始跟我說,他們會把錢存到我的帳戶,讓他們去買材料,後來才說提供帳戶有補助,我後來就跟他說,我要申請4個帳戶的補助,我會提供卡片給他,是因為對方說,在他們送貨給我的時候,會一併歸還給我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本件被告與「蔡瑜珊」透過社群軟體認識,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無所悉,甚至未查證該人究係任職於何處、擔任何職務,亦未對對方所述之補助購買材料費用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間之關聯性有所思量。而參以被告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621號、114年度偵字第7545號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相關經驗之人,是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諸其智識程度及曾經涉犯詐欺罪嫌之經驗,自可知該人所為與一般找工作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應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同時提供4個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個案情節,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柏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曉娟 (提告) 114年4月11日 15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暱稱「Ka ren Huang」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要求使用指定平台交易,惟該平台系統異常,須與客服聯繫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4月11日 14時47分許 9萬9,986元 郵局C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32971號 頁37 114年4月11日 14時49分許 3萬2,123元 2 林威佑 (提告) 114年4月11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B暱稱「Wang Sheng Ming」向告訴人佯稱欲販賣商品,要求先支付訂金及運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4月11日 15時4分許 5萬元 郵局D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32971號 頁55 114年4月11日 20時47分許 1萬元 3 胡容嘉 (提告) 114年4月11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B暱稱「Sha Dow」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要求使用指定物流公司寄送,惟該公司網站異常,須與客服聯繫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4月11日 15時28分許 8萬0,388元 郵局B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32971號 頁43 114年4月11日 15時31分許 2萬2,818元 114年4月11日 15時35分許 1萬0,088元 4 王正瑩 (提告) 114年4月11日 16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淑珍」向告訴人佯稱為其友人,欲借貸擇日返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4月11日 17時2分許 5萬元 郵局A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32971號 頁49 114年4月11日 17時3分許 3萬元 5 陳嘉仁 (提告) 114年4月11日 17時1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暱稱「陳麗貴」向告訴人佯稱為其友人,欲借貸擇日返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4月11日 17時21分許 3萬元 郵局A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32971號 頁49 6 蔡祥城 (提告) 114年4月11日 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B暱稱「Wei Tianhao」向告訴人佯稱欲販賣商品,要求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4月11日 20時59分許 8,000元 郵局D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32971號 頁55 7 楊青青 (提告) 114年4月10日 某時許前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B暱稱「Chen HuiLi」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要求使用指定平台交易,須與客服聯繫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4月12日 0時17分許 4萬9,980元 郵局D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32971號 頁55 8 林詠智 (未提告) 114年4月12日 某時許前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B暱稱「は舞わまなあかなや」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要求使用指定平台寄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4月12日 0時25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D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32971號 頁56 114年4月12日 0時50分許 4萬9,983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09號被 告 陳美伊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旭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8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美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2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福音門市,將其為子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瑜珊」之人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蔡瑜珊」。嗣「蔡瑜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惟因該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未成功提領而未遂。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美伊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翰林於警詢之指述。
(三)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四)被害人所有之名間鄉農會存摺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同時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個案情節,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郵局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971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95號(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係以一行為,致數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曾柏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吳翰琳 (未提告) 114年4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要收取租金 114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 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