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朝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朝彬犯踰越安全設備、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朝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鄧朝彬所為,係先翻越告訴人方淑英住宅與其社區2樓公共露臺間之欄杆矮牆,再徒手破壞該住宅玻璃窗後進入住宅內行竊,並未見有安全設備遭毀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淑英於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31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9、58-59、62-63頁),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毀越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相符,又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毀壞安全設備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稍有未洽。
㈡核被告鄧朝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卷內尚無其餘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壞」安全設備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方淑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現金日幣40萬元 2 現金港幣6,600元 3 現金馬來西亞幣4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96號被 告 鄧朝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朝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晚間8時57分許,自方淑英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外之社區2樓公共露臺跨越本案房屋外之欄杆矮牆後,進入本案房屋後陽台,復徒手破壞本案房屋之玻璃窗,侵入本案房屋內,竊取日幣40萬元、港幣6,600元及馬來西亞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張萬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方淑英於同年月8日返家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淑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朝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方淑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於114年4月8日回國返家時發現本案房屋內遭翻動、後陽台玻璃窗破損及財物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張萬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接獲公司派車資料,於114年4月7日晚間10時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搭載以電話預定搭乘之客人即被告,並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四 證人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4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竊取本案房屋內之鑰匙磁扣4組、胸針1個、書籤2張、韓星小卡60張及髮飾1袋等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有拿取上開外幣等語,復觀諸監視器照片,僅見被告拿取一袋物品離去之事實,並未拍攝及內容物,佐以告訴人自始未提出其他足證屋內確有上開物品之證據,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法院倘認此部分財物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提出公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