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令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令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令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被告主張本案之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語。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先前所犯與恐嚇危害安全相關之案件即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下稱前案),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12 年9 月8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的錢妳也要吃,這不是欺負人嗎?想不開就放火把車子全部燒掉!沒義理」等文字予黃鈺真,以此方式恫嚇黃鈺真,使黃鈺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112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處對面之鐵皮屋,適逢黃鈺真與潘妍岑於屋外用餐,遂持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朝黃鈺真與潘妍岑方向射擊,以此方式恫嚇黃鈺真與潘妍岑,使黃鈺真與潘妍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前案犯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1
4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所指前案,其被害人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等遭恐嚇危害安全之時間、情節與本案亦屬有異,與本案自非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以前詞稱本案所示犯行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語,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
案所為之數舉動,均起因於其與告訴人彭裕翔間之糾紛,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遇有糾紛,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竟率
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1 支,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29號被 告 陳令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令旗前因施作工程所須,委請彭裕翔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阿桂起重工程行」派遣吊車至永安漁港施工,雙方因吊車費用問題生口角爭執,詎陳令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上午8時42分許起,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與彭裕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過程中,接續對彭裕翔恫稱:「要找你輸贏、拿槍開你、放火燒你吊車、一次要給你死、開吊車注意一點、隨時回頭看不然從後面開下去」等加害彭裕翔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論,使彭裕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彭裕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令旗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和告訴人通話過程中,因吊車費用與告訴人起爭執,而對告訴人稱前開言論之事實。 二 告訴人彭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於雙方通話過程中,對其恫以前揭言論之事實。 三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