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垂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537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垂周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立行路」應更正為「力行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垂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粉末1 包,檢出成分海洛因(淨重0.01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008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89 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53號被 告 邱垂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以107年度聲字第2421號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28日,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7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19日13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0.01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垂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品編號:DD-0000000) 上開扣案1包毒品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11公克,驗餘量為0.00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