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怡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27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怡誠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足生損害於薛渝樺」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薛渝樺、劉文邦」;證據補充「被告馮怡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其交付予被害人王良豪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內容中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以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偷竊他人車牌、復偽造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讓渡書以利租用車牌而牟利,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業由被告提出交付被害人行使之,則該文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之署押,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因而獲有新臺幣1,000 元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 面,已繳回監理機關
,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9頁),是上該車牌既已繳回監理站,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馮怡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馮怡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1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立書人「讓渡人」欄內偽造之「薛渝樺」署名1 枚 1 張 (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頁 ) 立書人「授權人」欄內偽造之「劉文邦」署名1 枚 立書人「甲方」欄內偽造之「薛渝樺」指印、署名各1 枚 立書人「乙方」欄內偽造之「劉文邦」指印、署名各1 枚 2 讓渡書 「受讓人」欄內偽造之「劉文邦」署名1 枚 1 張(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 「讓渡人: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之「薛渝樺」指印、署名各1 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72號被 告 馮怡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怡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9時30分,在桃園市大園區園六街及園七街附近路口,徒手竊取王振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失竊車牌)得手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使用臉書暱稱「劉文邦」帳號,與不知情之王良豪聯繫討論租賃車牌事宜,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讓渡書」各1份,用以表彰懸掛本案失竊車牌之車輛,係經由薛渝樺轉讓而取得權利,復於111年11月7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失竊車牌2面出租與王良豪,並交付上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讓渡書」與王良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薛渝樺、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王良豪租得本案失竊車牌後,將該車牌懸掛在車牌遭吊扣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將該車交還與車主周柏宏(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柏宏再將該車出借與洪啟峯(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洪啟峯於111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怡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振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王良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可佐,並有本案失竊車牌車籍資料、「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讓渡書」影本各1張、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被告於「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讓渡書」文件上所偽造之「薛渝樺」署名及指印各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