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DINH PHI(越南籍;中文名:陳庭非)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76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員路檢攔查,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以駕車衝撞巡邏車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並損壞公物,蔑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公務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因本案妨害公務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93號被 告 A000000000004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4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涵洞處,遇警方設置酒駕路檢,因恐其逃逸身分遭查獲,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為警用巡邏車,係員警本於臨檢勤務而專管之物品,且A02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B車朝A車衝撞,致使A車右後車身多處受損而損壞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4之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A000000000004於114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B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涵洞處,遇警方設置酒駕路檢,因恐其逃逸身分遭查獲,經警方攔檢不停,並倒車衝撞A車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A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