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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怡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怡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怡蓁自民國114年7月間起,在蔡昀瑾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彩券金滿財店擔任店員,負責操作機台為顧客下注台灣運彩、台灣彩券,為從事業務之人。彭怡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店內,操作機台下注台灣彩券與台灣運彩金額計新臺幣1萬6,000元,且未予支付購買款項,以此等方式將該等台灣彩券與台灣運彩彩券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怡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昀瑾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店面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之諒解,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偵訊筆錄、手機翻拍照片暨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被害人,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