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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許博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依蓓施以詐術後,雖使其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如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本案犯行(偵卷169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本案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數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前揭帳戶之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考量該物得以重新申辦,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所損失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此部分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74號被 告 許博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鈞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因積欠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林老母」之人所屬集團款項,遂協議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使用權抵充債務之方式,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外,供「山林老母」集團成員陳躍和(另自動檢舉偵辦)撿拾後取得。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許博鈞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中,並以此方式始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項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蔡依蓓、張皓詠、蔡育尚、陳青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博鈞固坦承將名下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伊欠債,對方即前來脅迫伊交付帳戶,伊交付帳戶係為了將欠款匯入帳戶供對方取得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依蓓、張皓詠、蔡育尚、陳青瑯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一面供稱係遭對方脅迫而交付帳戶,另方面又表示係基於信任關係而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使用,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令人盡信。況被告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518號詐欺案件中自述雖遭半威脅方式交付,然該脅迫程度應達於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志程度始可當之,否則在所有債務人不願還款情況下請求還款或甚至有公權力之法院執行強制執行,豈非均屬脅迫行為?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曾向警方申告遭對方脅迫,亦無法於偵查終結前提出具體蒐證錄音、錄影等類此事證供本署調查,更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518號詐欺案件中表示早將雙方對話紀錄刪除,是被告所述應係推諉之詞,無足採信。而被告於偵查中不諱言,其先交付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提款卡予陳躍和,但因陳躍和為警查獲,「山林老母」所屬集團又再要求伊提供另張提款卡等情。如若被告單純出於供返還借款之用,則陳躍和縱遭查獲亦不致為警扣押提款卡,且被告亦可再向臺中銀行申請掛失後補發,然被告卻直接交付玉山銀行提款卡,又未立即掛失,容任「山林老母」所屬集團使用,堪信被告對於對方將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另依陳躍和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518號詐欺案件警詢所述情節,其擔任工作為詐騙集團取簿手,而被告另案自稱已逕自將雙方對話刪除,然其若於事後與家人討論時發覺受騙,並提告陳躍和涉嫌詐欺,自應保存對話作為佐證資料;如其於案發前刪除,則其將可資追索資料刪除,益徵被告交付當下即有拋棄所有權而不再請求返還之意,與其所謂交付提款卡只是供還款之用一語扞格。足見本件應係被告將金融帳戶作價抵償債務而交付,彼此間有對價關係。末查,被告雖稱其係待與家人討論後才知遭詐騙,然被告為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案發時又無違法性識別能力較常人欠缺之情況下,自應知如單純還款,大可直接匯入債權人之金融帳戶,且此亦為社會常態,被告卻異於常態,主動提議將提款卡放置戶外供陳躍和以撿拾方式代交付,且交付前又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諸如詢問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要求簽收以作為日後索討依據,正確保存雙方對話紀錄以供民事訴訟使用,詢問開戶銀行可否因返還欠款而將帳戶交他人使用而不設限?詢問165反詐騙專線?等),仍不違背本意交付,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蔡依蓓、張皓詠、蔡育尚、陳青瑯提出與詐騙集團間之往來紀錄、轉帳交易通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未反思其過錯,仍以被害人身分自居,且於偵查中所述又多有保留,足見其仍不知悔悟,如施以過輕刑罰,不足生矯治之效,加以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所侵害法益非輕,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蔡依蓓 假買賣 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 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4分許,轉帳3萬3,123元 2 張皓詠 假租賃 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9分許,轉帳1萬5,000元。 3 蔡育尚 假買賣 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17分許,轉帳2萬9,999元。 4 陳青瑯 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轉帳9,980元。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