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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度審簡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柏絨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4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611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柏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暨證據部分補充「代理人蘇亞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

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原先之汽車車牌上加以變造,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性質,係屬變造行為,且所變造文書之客體,依上開說明,自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認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有未洽,然因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為同條之罪名,僅行為態樣有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某不詳時間取得車牌號碼僅剩「AVE

」之車牌2面後,再與其竊得之車牌號碼「APG-5703」號車牌組合為「AVE-5703」號車牌後,並懸掛使用至114年3月18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懸掛前揭變造之車牌於自用小客車之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適當。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為了掩人耳目而變造車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損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屬非是,均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持以犯該次犯行

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屬被告持之以該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螺絲起子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⒉至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以變造車牌

所用之車牌號碼僅剩「AYE」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面,固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車牌已發還予代理人蘇亞玲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可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40號卷第4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面(已發還) 莊柏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莊柏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僅剩「AYE」之車牌貳面均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46號被 告 莊柏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莊柏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9時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855巷內,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萬能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能淨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面(業已發還),得手後作為己用。㈡莊柏絨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向綽號「阿正」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友人,取得車牌號碼僅剩「AYE」之車牌2面(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0),再將「AYE」車牌與上開竊得之「APG-5703」車牌組合,成為「AYE-5703」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藉以躲避警方查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因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於114年3月18日23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室1樓停車場內查獲,依法偵辦。

二、案經萬能淨業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柏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運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行製造「AYE-5703」車牌2面,係從無到有製造而成,是其製造車牌之行為具有創設性,並非將既有之真正車牌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製造「AYE-5703」車牌2面之行為,即屬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此特種種文書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2面,為其犯罪之所得,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已扣案之破損車牌號碼000號車牌2面,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