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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棋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33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棋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濰如、鄭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張棋程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㈡又告訴人梁瑞玲、鄭秉民雖各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揭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濰如、梁瑞玲及鄭秉民3人(下稱告訴人3人),並構成幫助詐欺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陳擔任物流臨時工、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詳本院審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該等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被告所提供之該等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依上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審訴卷第64頁),再考量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及相應之

提款卡,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83號被 告 張棋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棋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7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卡之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吳濰如、梁瑞玲、鄭秉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濰如、梁瑞玲、鄭秉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棋程於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以5萬元至7萬元之對價,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濰如、梁瑞玲、鄭秉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濰如、梁瑞玲、鄭秉民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濰如、梁瑞玲、鄭秉民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5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中信帳戶、郵政帳戶及華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吳濰如、梁瑞玲、鄭秉民曾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被告申設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一:

編號 提供本案帳戶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政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濰如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14時35分許前某時,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Pin Xuan」聯繫被害人吳濰如,向其佯稱:欲購買輝葉跑步機但要進行雙層驗證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1日14時35分許 3萬5,123元 中信帳戶 2 梁瑞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15時1分許前某時,用LINE暱稱「蔡晨妤」聯繫告訴人梁瑞玲,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結帳錯誤帳戶遭鎖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1日15時1分許 2萬9,985元 郵政帳戶 114年4月1日15時25分許 4萬9,984元 3 鄭秉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20時許,用臉書暱稱「Ele Anor(小楊)」聯繫告訴人鄭秉民,向其佯稱:欲購買鞋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1日16時12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4年4月1日16時17分許 4萬9,985元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