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致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致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莊竣程、陳智勇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致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莊竣程、陳智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莊竣程、陳智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莊竣程、陳智勇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莊竣程、陳智勇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①吳致緯願給付莊竣程新臺幣(下同)13,000元,履行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4月25日前給付3,000元。餘額10,000元部分,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莊竣程指定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戶名:莊竣程、帳號:00000000000000)。 ②吳致緯願給付陳智勇30,000元,履行方式如下: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上開款項匯入陳智勇指定之陽信銀行蘭雅分行帳戶(戶名:陳智勇、帳號: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84號被 告 吳致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之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張敬、莊竣程、謝耀慶、吳文弘、陳智勇、林翰頌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敬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致緯之一卡通電支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張敬、莊竣程、謝耀慶、吳文弘、陳智勇、林翰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致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吳致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一卡通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3年6月間,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可以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來貸款,只需提供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對方就會給我20萬元,當時我欠高利貸,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敬、莊竣程、謝耀慶、吳文弘、陳智勇、林翰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張敬、莊竣程、謝耀慶、吳文弘、陳智勇、林翰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一卡通電支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莊竣程、吳文弘、陳智勇分別提出之匯款明細各1份 ⑵告訴人莊竣程、吳文弘、陳智勇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各1份 ⑶一卡通電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張敬、莊竣程、謝耀慶、吳文弘、陳智勇、林翰頌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一卡通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WOO TALK向告訴人張敬佯稱:贊助會員廣告費,可以約更多女生等語,致告訴人張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7月16日16時52分許 700元 113年7月16日16時52分許 10元 113年7月16日17時34分許 3,000元 2 莊竣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23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竣程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派遣配對妹妹等語,致告訴人莊竣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7月15日20時11分許 2萬6,000元 3 謝耀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17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耀慶佯稱:操作投資CASH數據區,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耀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7月15日19時35分許 1萬2,000元 4 吳文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21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文弘佯稱:激活帳號可以約砲等語,致告訴人吳文弘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7月13日21時36分許 3,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46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5日20時31分許 2萬元 5 陳智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9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智勇佯稱:完成遊戲任務,得與其他網友互動交往等語,致告訴人陳智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7月12日19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6日14時49分許 1萬5,000元 6 林翰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2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翰頌佯稱:匯款金額過大,需開通開額管道等語,致告訴人林翰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7月16日16時5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