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誠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陳欣彤律師李宣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建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游林軒、詹祐銓、何信群、李政聰、賴昀呈、張涴寗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本案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各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各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①黃建誠願給付游林軒新臺幣(下同)29,987元整,上開給付應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游林軒指定之帳戶(戶名:游林軒、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②黃建誠願給付詹祐銓90,000元。給付方式:⑴黃建誠當庭給付詹祐銓50,000元,經詹祐銓收訖無訛。2、餘額40,000元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黃建誠按月匯款至詹祐銓指定帳戶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祐銓)。㈡如黃建誠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時,同意給付詹祐銓懲罰性違約金17,319元。 ③黃建誠願給付何信群15,000元整,上開給付分別應於115年11月10日前、116年11月10日前、117年5月10日前各給付何信群5,000元。支付方式:由黃建誠按月匯款至何信群指定帳戶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信群)。 ④黃建誠願給付李政聰85,997元。給付方式: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黃建誠按月匯款至李政聰指定帳戶內(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政聰)。 ⑤黃建誠願給付賴昀呈50,0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黃建誠按月匯款至賴昀呈指定帳戶內(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賴昀呈)。 ⑥黃建誠願給付張涴寗57,035元。給付方式: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黃建誠按月匯款至張涴寗指定帳戶內(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涴寗)。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56號被 告 黃建誠
選任辯護人 李宣佑律師
蔡慧玲律師陳欣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站,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許竣傑(所涉詐欺部分,另行通緝)使用。嗣許竣傑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游林軒、詹祐銓、何信群、李政聰、賴昀呈、張涴寗,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游林軒、詹祐銓、何信群、李政聰、賴昀呈、張涴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林軒、詹祐銓、何信群、李政聰、賴昀呈、張涴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供予同案被告許竣傑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林軒、詹祐銓、何信群、李政聰、賴昀呈、張涴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林軒、詹祐銓、何信群、李政聰、賴昀呈、張涴寗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林軒、詹祐銓、何信群、李政聰、賴昀呈、張涴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游林軒、詹祐銓、何信群、李政聰、賴昀呈、張涴寗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予同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游林軒、詹祐銓、何信群、李政聰、賴昀呈、張涴寗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4年2月14日我在臉書找工作認識同案被告,他稱他們是財務規劃管理公司,要幫企業節稅需要帳戶,但我有所擔心所以同案被告就傳了他的身分證件給我,甚至跟我視訊,讓我確認他就是證件上之人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有詢問同案被告是否涉及洗錢,且雖不清楚他人如何利用其帳戶進行節稅,然為處理其自身負債,仍出租帳戶給他人等節,是被告既有所警覺,卻仍未積極查核該公司資訊、該公司如何以帳戶節稅等,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 4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林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23時許,陸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吳霖甫」、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里大榮」向告訴人游林軒佯稱:欲購買神桌一組,使用嘉里大榮運送等語,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託運條約協議等語,致告訴人游林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6日23時57分許 2萬9,987元 土地帳戶 2 詹祐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20時22分許,陸續透過臉書、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向告訴人詹祐銓佯稱:欲購買蝦竿,使用嘉里大榮運送等語,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詹祐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6日13時44分許 4萬9,272元 彰化帳戶 114年2月16日13時55分許 3萬0,030元 第一帳戶 114年2月16日13時59分許 1萬8,018元 彰化帳戶 114年2月16日14時7分許 9,999元 3 何信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12時14分許,陸續透過臉書暱稱「李佳萱」、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線上專員業務部」向告訴人何信群佯稱:欲購買公仔,使用嘉里大榮運送等語,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何信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6日13時46分許 2萬9,998元 彰化帳戶 4 李政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12時55分許,陸續透過臉書暱稱「羅美文」、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李政聰佯稱:欲購買皮包皮夾,使用嘉里大榮運送等語,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驗證等語,致告訴人李政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6日13時47分許 4萬2,998元 彰化帳戶 114年2月16日14時19分許 4萬2,999元 元大帳戶 5 賴昀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10時59分許,陸續透過臉書暱稱「Angelica Fontanilla」、LINE暱稱「陳芳莉」、「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賴昀呈佯稱:欲購買奶粉,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賴昀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6日14時21分許 4萬9,988元 元大帳戶 6 張涴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10時45分許,陸續透過臉書暱稱「Zheng Han Xiu」、LINE暱稱「線上專員」向告訴人張涴寗佯稱:欲購買公仔,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張涴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6日14時28分許 5萬7,035元 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