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天宇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古天宇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天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審酌減輕或免除,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所虛偽陳述或所(準)誣告之案件,是否據以發動偵查、起訴或審判等程序,或未經偵查、起訴即已終結,而無裁判案件存在,以及行為人之自白對於避免司法公正之運行受到干擾或影響之助益程度等各情,妥為權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誣告犯行,而迄至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危害司法偵查之正確性、耗損司法資源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於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於收受罰單後,為避免家人知悉係其本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超速遭開罰,率爾向警察機關報案謊稱上開車輛車牌遭不詳之人偽造並懸掛上路,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虛構事實申告,終未獲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被 告 古天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天宇因擔心收受交通違規罰單會遭家人責罵,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18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向該所員警謊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不詳之人偽造該車牌號碼,並懸掛該偽造車牌,於112年12月27日2時42分,在國道3號北向38.3公里處違規超速駕駛,因其收受該罰單後,始悉上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申告犯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提告之警詢筆錄、本案車輛eTag紀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