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蕙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蔡蕙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該表所示之人。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洗錢財物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蔡蕙聰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與邱柏維(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蔡蕙聰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邱柏維取得本案帳戶後,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為警員向張金清訛稱:依指示匯款始得免遭羈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7日12時54分許,匯款806,000元至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匯近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蔡蕙聰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自白。
(二)告訴人張金清於警詢證述、另案被告邱柏維於警詢供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偵卷140頁;本院審金訴卷35頁),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前揭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裁判時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張金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且此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不生構成高、低度行為而應予吸收之問題,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偵卷140頁;本院審金訴卷35頁),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告訴人並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獲有2萬元報酬,業經其於偵訊供述在卷(偵卷140頁),此部分獲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前揭帳戶之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考量該物得以重新申辦,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經查告訴人張金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除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80萬元款項外,本案帳戶內餘款6,304元經警示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卷73、97頁),其中6仟元屬於本案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執行沒收後,告訴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告訴人如嗣已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則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2、至已遭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前揭款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未實際處分、支配洗錢財物之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調解條件之給付內容 備註 1 1、蔡蕙聰願給付張金清80萬元。 2、給付方式: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3、支付方式:由蔡蕙聰按月匯款至張金清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9號(本院審訴卷37-3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