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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晏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鄭晏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該表所示之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4,1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晏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崙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庫帳戶與彰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以賺取每張卡1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薪資。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內後,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款項,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未能隱匿外,其餘附表一各編號所匯入款項,旋遭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鄭晏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附表一所示本案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翻拍照片。

(四)本案告訴人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

(五)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5年6月11日函暨附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與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5之告訴人陳采麟、陳宇任施行詐術後,雖使其等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偵卷208頁;本院審訴卷51頁),並自陳尚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偵卷207頁;本院審訴卷5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陳采麟、林云善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幫助洗錢未遂,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數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采麟、林云善達成如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本院審訴卷53-5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上開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向其等如期支付如該表所示調解內容。又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非,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本件未和解之被害金額、被告之支付能力、其前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考量該物得以重新申辦,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1、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凌苙銓匯入合庫帳戶34,126元,屬本案洗錢財物,尚未被本案詐欺集團所提領,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本院審簡卷17-18頁;偵卷45-4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執行沒收後,上開告訴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上開告訴人如嗣已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則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2、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此部分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保有或事實上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 1 凌苙銓 113年12月1日 假買賣 113年12月2日13時2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4,126元至合庫帳戶 2 林余愼 113年12月2日12時42分許 假買賣 113年12月2日12時4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5,103元至合庫帳戶 3 陳采麟 113年12月1日12時6分許 假中獎 113年12月1日19時28分、30分、3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9,996元、49,996元、49,996元至合庫帳戶(起訴書漏列上開32分所匯入49,996元,應予增列補正) 4 林怡芳 113年11月28日18時許 假中獎 113年12月2日12時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0,120元至合庫帳戶 5 陳宇任 113年11月30日 假中獎 113年12月2日0時56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9,985元至合庫帳戶 於113年12月2日0時5分、7分、1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9,986元、49,983元、3萬元至彰銀帳戶 6 林云善 113年12月2日11時27分許 假中獎 於113年12月2日12時4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1,015元至彰銀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調解條件之給付內容 備註 1 鄭晏湄願給付陳采麟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鄭晏湄當庭給付陳采麟8仟元,經陳采麟收訖無訛。 2、鄭晏湄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按月匯款至陳采麟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本院審訴卷53頁)。 2 鄭晏湄願給付林云善10,5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鄭晏湄當庭給付林云善2,500元,經林云善收訖無訛。 2、鄭晏湄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按月匯款至林云善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