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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311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俊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為上揭

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17號被 告 周俊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4914號裁判確定,並於民國114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周俊佑與張木成均為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受刑人,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周俊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6月25日下午2時11分許,在上址臺北監獄療養舍第8床旁,以拳頭毆擊張木成臉部3下,致張木成受有右眼紅腫、鼻子紅腫及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木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俊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擊告訴人張木成,惟辯稱:我用拳頭打他一拳,打在告訴人的耳朵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4年9月25日北監戒字第11427043920號函暨所附之受刑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談話筆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就醫紀錄、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朝告訴人臉部毆擊3下,並非其所稱毆擊告訴人耳朵1下,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