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友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友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李惠妳」署名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二萬四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惠妳」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附表所示紙本文件上偽簽「李惠妳」署名,用以表彰李惠妳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公訴意旨論罪法條欄援引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等規定,均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未經
母親李惠妳之同意,竟擅自於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其署押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持以行使向告訴人申辦機車分期付款,致李惠妳無端受有遭催討債務之困擾,並損及告訴人對於分期付款審核之正確性及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李惠妳之
」之署名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向告訴人貸得新臺幣12萬4,2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 註 109年5月29日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李惠妳」署押1枚 見他卷第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被 告 葉友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友豪係李惠妳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創鉅有限合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未經其母李惠妳之同意及授權,在與創鉅有限合夥所簽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李惠妳」之姓名,以此方式實行偽造,佯以李惠妳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所簽發,並交付創鉅有限合夥之員工而行使之,致使創鉅有限合夥誤信李惠妳願意擔任保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新臺幣(下同)12萬4,200元,並交付上開機車予葉友豪使用。嗣因葉友豪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經創鉅有限合夥 對後李惠妳聲請支付命令,李惠妳並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創鉅有限合夥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李惠妳於偵查中證述一致,並有上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2萬4,2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李惠妳」署押共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