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4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於
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危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中,告訴人並稱若被告有依約給付則同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各1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第33至34頁、第39頁、第43頁);暨斟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告訴人雖表示若被告有依約給付則同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 (詳本院審易卷第29頁、第33頁)等語,然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112年8月22日裁判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合緩刑要件,故本院礙難對其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4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因細故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至8月間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包含他的娘家啦我會找人去開槍啊幹」、「去跟你媽告知一下」之訊息予渠等之女兒王秋慧、王秋晴,復經王秋慧、王秋晴向A02轉述後,使A02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委由陳孟彥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表達有錯誤,並沒有恐嚇云云。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有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A04於上開時、地,亦有傳送揚言自殺及傳送婦幼案件新聞予王秋慧、王秋晴,復經復經王秋慧、王秋晴向告訴人A02轉述,因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觀諸上開文字等訊息內容,被告僅係揚言自殘,並未有加害於告訴人之意涵,且所傳送新聞之連結,亦無從認定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舉,被告上開所為仍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究以刑法恐嚇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