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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0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30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玉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曹玉莉施行詐術,使渠數次匯款至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曹玉莉之財產法益,各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曹玉莉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許安宜、曹玉莉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2人共受有新臺幣11萬9,973元之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犯罪工具: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7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03號被 告 吳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智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玉智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許安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許安宜報案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③告訴人許安宜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④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曹玉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曹玉莉報案之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③告訴人曹玉莉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④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許安宜 113年12月31日19時許 以社群軟體小紅書暱稱「逐逐」佯稱:賣家係高風險賣家,無法下單云云。 113年12月31日 20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2 曹玉莉 不詳時點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暉支付‧趙先生」佯稱: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無法匯款云云。 ①113年12月31日20時15分許 ②113年12月31日20時17分許 ③113年12月31日20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①4萬9,985元 ②1萬元 ③9,999元 本案帳戶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