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俊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20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尤俊昇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菸彈共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至4行所載「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禁藥」、第5行所載「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更正為「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轉讓禁藥之罪嫌」、
第17行所載「其主觀上已有轉讓禁藥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分別更正為「轉讓偽藥之罪嫌」、「其主觀上已有轉讓偽藥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俊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
22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於同年8月2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參諸本案自被告及證人吳嘉雯身上扣得之菸彈,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6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菸彈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是被告本案轉讓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應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轉讓者係禁藥,尚有未洽,然其所引用法條之條項與本院就被告該部分罪刑所認定者完全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次藥
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是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其本件轉讓偽藥犯行(詳偵卷第16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故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偽藥對人體精神、健康所造成之影響
甚鉅,竟仍無償轉讓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予他人施用,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散布,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之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縱使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自證人吳嘉雯及被告身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菸彈3顆,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二所示尚未使用之菸彈1顆(驗前毛重6.32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出具之A794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詳偵卷第209頁)1份可查,核屬違禁物,爰就附表所示之菸彈均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一 帶殼毛重4.4公克之電子菸菸彈(已使用過) 吳嘉雯 二 驗前毛重6.32公克之電子菸菸彈 吳嘉雯 三 帶殼毛重7.78公克之電子菸菸彈(已使用過) 尤俊昇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7號被 告 尤俊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昇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製造、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28日21時許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人購買依托咪酯菸彈,再於114年1月2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無償提供前開依托咪酯菸彈予其女友吳嘉雯施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俊昇固坦承有購買依托咪酯菸彈且其女友即證人吳嘉雯有施用其購買之依托咪酯菸彈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罪嫌,辯稱:吳嘉雯可能未經我同意就自己拿來吸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向「阿榮」購買之依托咪酯菸彈置於其上開住處,嗣證人將該依托咪酯菸彈拿去放入電子菸加熱器加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購買上開依托咪酯菸彈後,是與其所有之其他毒品隨意置於上開住處桌上,沒有特別保管,且當時被告是與證人同居於上開住處,2人關係密切未分你我,被告又知悉證人會施用依托咪酯菸彈,並在證人施用上開依托咪酯菸彈後未有阻止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是顯見被告將上開依托咪酯菸彈置於上開住處桌上時,已可預見證人會拿去施用,卻仍然為之,其主觀上已有轉讓禁藥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而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名,屬法條競合,請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