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小林(原名:羅德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羅小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而對告訴人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進行言語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43號被 告 羅小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小林(原名:羅德慶)為計程車司機駕駛,於民國114年5月15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何柏融至桃園巿桃園區經國路808巷,路程中2人因故起口角糾紛,羅小林因而心生不滿,待何柏融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上址目的地下車後,羅小林亦下車,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何柏融恫稱:「我們來玩一下好不好?」、「反正我也不想活了?」、「我今年還沒砍過人,我想要玩一下」、「我現在就直接跟你玩」等語,並逐步逼近何柏融,致何柏融節節後退,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柏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小林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何柏融於車中辱罵我「白痴」、「不會看導航」,且我停車收錢後,仍不斷叫囂,稱要叫兄弟來,我火氣上來反擊,且為了自保,我認為我的氣勢必須比告訴人強,才向告訴人為上開類似恐嚇的話,才能震攝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逼近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提出其現場蒐證之錄影檔案光碟,經勘驗上開光碟檔案,並未有如被告前揭辯陳所指告訴人叫囂、叫兄弟等足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等事證,且被告確有為前揭言論,並欺近告訴人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告訴人確有叫囂、叫兄弟到場之行為,且被告係計程車司機,若恐遭告訴人叫兄弟到場協助,其人單勢薄而落下風,亦可逕自駕車離去,何須下車或與告訴人在場持續爭執?況被告亦供陳:告訴人不斷退後係因其心生畏懼等語,堪信告訴人指訴為真,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