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裕棠(原名蘇御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5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裕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補充「被告蘇裕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鍾子強得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5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因詐騙告訴人,而獲有新臺幣2萬元,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詳本院審易卷第82頁),然迄本院判決前,被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是尚難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是該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53號被 告 蘇裕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棠明知其並無罹患癌症、需化療等情且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鍾子強佯稱:因其罹患癌症、需化療,急需用錢等語,致鍾子強陷於錯誤,鍾子強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蘇裕棠。嗣蘇裕棠未依約還款且遲未提供罹患癌症之證明,鍾子強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子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裕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鍾子強借款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子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佯以罹患癌症需要化療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佯以罹患癌症需要化療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4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證明被告並無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之就醫紀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蘇裕棠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鍾子強借款,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跟告訴人說我有開刀的風險,我有說我可能是大腸或是喉嚨有問題,我並沒有說是癌症,癌症是告訴人自己的臆測,我也有在113年底在明濟診所看診,明濟診所說我大腸有問題,要我去大醫院檢查,我就於114年2、3月間去林口長庚醫院照胃鏡,後來吃藥就好了等語。惟查,觀諸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詢問稱:「你真的有得癌症嗎?」,被告回覆告訴人稱:「恩、不信的話我可以請家人跟你說」,告訴人又向被告詢問稱:「你有癌症證明單嗎?」,被告回覆告訴人稱:「有 在機車上應該有含名字的」,告訴人又稱:「醜話說前頭,不是我不信你,一萬五是你說你得癌症我才給你的,希望你這一次不要讓我失望」,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以「得癌症」為詐術向被告詐取上開款項。又觀諸被告提出之手術同意書,所罹患之疾病為雙側慢性扁桃腺炎,看診日其則為114年6月間,有被告提出之手術同意書可參,足認與被告所罹患之疾病為慢性扁桃腺炎,與大腸癌、大腸炎等疾病無關,時間亦有落差,是難認被告借款時已有罹患相關疾病。至被告辯稱大腸有問題所以有於114年2、3月間去林口長庚醫院照胃鏡等語,然實難想像被告若係大腸有病灶,理應照腸鏡,為何需要照胃鏡?況查無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紀錄,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裕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