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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鈞堯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0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宣洩情緒,即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公眾之言論,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汽車零件檢驗設備的買賣、需扶養父母及3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公眾之恐慌,對社會安寧與治安危害匪輕,故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為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所有之IPHONE 16手機1支,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ACER筆電1臺、MAC筆電一臺,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0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8月間因故與其就讀國立中山大學EMBA之同學產生齟齬,並於114年12月19日見聞張文涉嫌在捷運臺北車站以及捷運中山站所實行之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公眾之犯意,於114年12月23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辦公室內,使用其所使用之iPhone16ProMax手機(IMEI1: 000000000000000、IMEZ0 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對外張貼發布:「對了中山 Ap107的人 我全部不要 全部下地獄。永世不得超生 還有吳基呈的學生 我全部不要。我要趕進度了。人死的不夠多。」等文字(下稱本案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加害特定人生命、身體之留言,致使見聞上開文字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生損害於公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4年12月19日見聞張文涉嫌在捷運臺北車站以及捷運中山站所實行之行為後於114年12月23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辦公室內,使用其所使用之iPhone16ProMax手機連結臉書對外張貼發布本案文字之事實。 2 證人黃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與其係國立中山大學EMBA之同學,並且於110年11月至111年8月間確有因故發生齟齬之事實。 3 被告A03臉書貼文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A03有於114年12月23中午12時許,使用其所使用之iPhone16ProMax手機連結臉書對外張貼發布本案文字,且本案文字係設定為公開不特定多數人鈞得以見聞之事實。 4 被告臉書帳號資料翻拍照片1張 證明臉書「A03」之帳號係被告A03所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自承見聞臺北捷運站殺人案件後於臉書張貼上開言論,足證其將上開言論與上開殺人案件連結其恐嚇公眾犯意明確。又社會正處上開殺人案件之恐懼,上開言論亦確實會使民眾與上開殺人案件連結而擴散恐懼,是以被告罪嫌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該罪。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於臉書上對外公開發布本案文字,並於偵查中坦承有意使其就讀國立中山大學EMBA之同學閱覽,然被告並未實際將本案文字傳送予具體之特定人觀看,亦未透過特定人將本案文字輾轉告知,由此可知被告並未直接或間接對國立中山大學EMBA之師生為惡害之通知,故其所為應無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公眾罪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