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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6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餅乾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告訴人呂庭涵所有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沒有要扶養的人(詳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竊取之餅乾1袋,核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69號被 告 李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園菜市場5號攤販前,見呂庭涵所有之餅乾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放在該攤位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餅乾1袋得手。嗣經呂庭涵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緝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庭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達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庭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