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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榕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0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榕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榕蜜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榕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郭榕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件附表編號4、7「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王麗惠、許可綸等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各數次匯款至如附件附表編號4、7「入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係出於同一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王麗惠、許可綸之財產法益,上開各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A、B、C、D、E帳戶(下稱「A、B、C、D、E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林玲敏、王嘉佑、吳涓萍、王麗惠、鄭楓丹、廖思媄、許可綸、曾翊嘉、游岱蓉等9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如附件附表「入帳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同時提供「A、B、C、D、E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A、B、C、D、E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9人共受有51萬8,108元之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9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查「A、B、C、D、E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等9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A、B、C、D、E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00號被 告 郭榕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榕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5帳戶(依序下稱A、B、C、D、E帳戶)提款卡,寄交不詳之人,並傳訊告知密碼。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5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經提轉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玲敏、王嘉佑、吳涓萍、王麗惠、鄭楓丹、廖思媄、許可綸、曾翊嘉、游岱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榕蜜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玲敏、王嘉佑、吳涓萍、王麗惠、鄭楓丹、廖思媄、許可綸、曾翊嘉、游岱蓉等9人指述明確,並有被告寄交帳戶資料接洽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B、C、D、E等5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9人分別受騙轉帳、存款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且經考量現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刑,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存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童書交易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林玲敏 00000000000 49088 A帳戶 2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跑鞋交易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王嘉佑 00000000000 33068 A帳戶 3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尿布交易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吳涓萍 00000000000 33985 A帳戶 4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房屋出租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王麗惠 00000000000 1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 10000 5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鄭楓丹 00000000000 99985 B帳戶 6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中獎匯款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廖思媄 00000000000 49999 C帳戶 7 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寄送福利商品及中獎兌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許可綸 00000000000 80156 D帳戶 00000000000 69855 8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釣竿交易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曾翊嘉 00000000000 29985 E帳戶 9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包包交易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游岱蓉 00000000000 41987 E帳戶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