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I VAN NAM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8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3424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3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市區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高速疾駛、逆向、闖紅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等危險行為,顯不顧他人行車安全,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為逃避警方查緝,竟不
顧公眾往來安全,騎乘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高速疾駛、逆向、闖紅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等危險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被告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本案幸未致他人受傷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78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之居留事由來臺,惟被告因逾期居留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14年12月22日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4年11月28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48729735號書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84號被 告 A00000000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3(中文姓名:梅文南,下稱梅文南)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力行路口闖紅燈時,經警攔查惟拒檢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本案機車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一路之某工地地下室內後,復又開始移動,警方即於114年11月23日13時許前往攔查,詎梅文南於114年11月23日1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與中山東路4段路口發現警察攔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在桃園市八德區、中壢區一帶之公眾往來道路高速疾駛、逆向、闖紅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沿途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帶為警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梅文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拒絕警方攔查,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警員於114年11月23日之職務報告1紙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拒絕警方攔查,而逃逸之過程。 3 桃園市八德區、中壢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逃逸過程,在桃園市八德區、中壢區之公眾往來道路高速疾駛、逆向、闖紅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騎乘本案機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逃逸過程中,駕駛本案機車撞擊員警所騎乘之警用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警用機車)及員警駕駛之警用車輛(下稱本案警用汽車),而涉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等罪嫌,惟被告辯稱:是警察開車撞到我後,我才倒車,警察撞到我之後,我摔倒接著逃跑等語。經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就駕駛本案警用汽車之員警所提出之密錄器畫面,畫面僅拍攝到該員警所駕駛本案警用汽車之方向盤,並未直接拍攝到前方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是否有衝撞本案警用汽車及警用機車具體過程等情,有該密錄器檔案及截圖1張附卷可參,復又無本案警用汽車追緝被告過程之行車記錄器檔案用以確認被告是否有衝撞本案警用汽車及機車之行為,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執行勤務員警有何故意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爲,核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觀諸卷附本案警用機車及汽車遭毀損之照片,車輛外觀固有些微刮痕,仍難排除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拒檢逃逸之過程,與本案警用汽車、機車發生擦撞所致,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