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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少谷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黃少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少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傳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之恐嚇訊息內容,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事後已知悛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另考量本案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審簡卷11頁),為促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期能深知警惕,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暨完成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92號被 告 黃少谷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谷與許國榮之女為同學關係,因不滿許國榮拒不回應訊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9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Facebook Messenger向許國榮恫稱:「這次清明連假,只要我情緒失控超過法律範疇,我絕對等你一開家門直接把你的氣管刺開去體驗呼吸困難,就算不在家,你的工作動線我也掌握了」、「我也管不了有沒有前科了,反正我就是被呼吸困難弄到煎熬到要自殺的人,在您看來我就是爛命一條,真到失控,等你家的人全滅,我也會自殺的」、「徵信社在可公開的資訊內蒐集起來,你的人生經歷我大概簡單閱歷過。然後你家從內政部的資料比照實際屋齡和現況,應該是老屋翻新,現在有部分屬於列管未拆的既存違建,若無人檢舉政府不主動干涉,若有人檢舉呢」等語,使許國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國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少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少谷有於上開時間,以Facebook Messenger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許國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恐嚇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 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少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