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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侑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3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侑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張力尹之同

意或授權,亦無法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等例外情形,僅因前與告訴人在工作上存有糾紛,即擅在他人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擷圖,以此方式不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對於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及其對資料之自主控制權造成侵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物流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16號被 告 陳侑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力尹前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嘉惠」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0時23分許,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張貼含有張力尹臉部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之貼文(下稱本案臉書貼文),適陳侑祥於同日20時30分許瀏覽本案臉書貼文後,因其前與張力尹存有勞資糾紛,竟意圖損害張力尹之利益,當場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本案臉書貼文下以臉書暱稱「Huang Lemon」,發表內容包含張力尹姓名、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社群軟體PTT文章截圖之留言(下稱本案臉書留言),使不特定之人均得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力尹可資辨識個人人別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力尹。

二、案經張力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一般人無法從本案臉書貼文得知該貼文所指摘之對象為何人,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認識始得以辨識;且被告有以臉書暱稱「Huang Lemon」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本案臉書貼文下張貼本案臉書留言等事實。 2 告訴人張力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且被告有以臉書暱稱「Huang Lemon」在本案臉書貼文下張貼本案臉書留言,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等事實。 3 本案臉書留言、貼文截圖 證明臉書暱稱「Huang Lemon」之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本案臉書貼文下張貼本案臉書留言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伊以為本案臉書留言內的資料是公開的云云。然查: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利用關於告訴人之姓名、職業、聯絡方式等個

人資料雖屬告訴人先前自行於網路上公開之資訊,然告訴人就該等個人資料揭露之方式、範圍及對象,仍保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國家或其他人仍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是關於告訴人之姓名、職業、聯絡方式係因告訴人招攬業務之工作需要而於PTT上揭露,不代表告訴人同意任何人可基於任何理由,使用該等個人資料。而被告係於臉書暱稱「王宗星」之不詳網友所發表「肉搜啦」之留言下張貼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核其目的顯係為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以藉由其所張貼之本案留言而識別、特定告訴人,進而使告訴人受網路公審或現實滋擾,自已逾越告訴人授權使用其個人資料之範圍,則被告以此等方式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訛。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均自陳其等間前有勞資糾紛,且本案臉書留

言係用於回應不詳網路使用者「肉搜」之留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所為顯係為藉告訴人與他人間之糾紛,使告訴人為公眾所指責,以達報復其等間既存怨隙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是被告自具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