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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88、498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智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或轉匯」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2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9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42988卷第201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警專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正犯隱匿之詐欺所得,固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正犯隱匿去向之財物全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88號114年度偵字第49824號被 告 賴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智文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23時3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千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A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B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園寶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智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並提供密碼。 2.被告於114年6月13日認識網路上不詳人士,2日後即聽信配合寄送本案2帳戶,顯見欠缺感情基礎。 ㈡ 1.告訴人陳德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1張 3.告訴人陳德昌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㈢ 告訴人劉佳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湯文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截圖1張 3.告訴人湯文雅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8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鍾煊蕙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1張 3.告訴人鍾煊蕙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林景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翻拍照片1張 3.告訴人林景聖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李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截圖1張 3.告訴人李洋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㈧ 1.告訴人蘇舫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截圖1張 3.告訴人蘇舫柔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㈨ 1.告訴人黃世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截圖1張 3.告訴人黃世偉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㈩ 1.告訴人蘇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筠雅受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 本案臺銀A帳戶、本案臺銀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透過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本案2帳戶之過程。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臺銀A帳戶及臺銀B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遭遇感情詐騙,對方稱能提供帳戶便可申請健保基金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僅認識對方2日,再觀諸其與「張文慧」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文慧」先要求被告向店員隱瞞「不用告知他人您寄送的是什麼」,被告在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密碼前,亦詢問「這麼真的可以嗎」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與對方甫認識日餘,幾無感情基礎情狀下,對方主動提及可無償領取高額之「健保基金」,過程中又需對超商店員隱瞞,以上種種足使被告產生警覺,而被告確實亦認識到有所風險,故為前開質問,足徵被告為貪圖小利,主觀上具有即便本案2帳戶遭詐欺集團挪作不法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陳德昌 114年6月16日某時許 以手機遊戲暱稱「香蕉缺個芭樂」佯稱欲透過「wallapop寶物交易網」購買遊戲帳號,惟賣家因操作錯誤須先依指示解凍云云。 114年6月17日18時9分許 1萬元 本案臺銀A帳戶 2 劉佳申 114年6月17日17時33分許 以LINE暱稱「謝玉紋」佯稱為其弟妹,需借錢繳交款項云云。 114年6月17日18時許 2萬2,000元 本案臺銀A帳戶 3 湯文雅 114年6月17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鴻飛」佯稱欲透過「綠界科技」網站購買健身房會員,惟賣家因操作錯誤須先依指示解凍云云。 114年6月17日17時11分許 4萬9,021元 本案臺銀A帳戶 4 鍾煊蕙 114年6月18日17時34分許 以LINE暱稱「謝玉紋」佯稱為其朋友,因家中有事需借錢云云。 114年6月17日19時3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臺銀A帳戶 5 林景聖 114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 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馬婕依」佯稱租房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 114年6月17日18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臺銀A帳戶 114年6月17日18時2分許 1萬元 6 李洋 114年6月1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吃小熊軟糖」、「經紀人-小靜」佯稱需儲值並向經紀人匯款才可見面約會云云。 114年6月17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本案臺銀A帳戶 7 蘇舫柔 114年6月17日16時許 以Facebook暱稱「Donald Simon」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一番賞物品,惟須先配合認證云云。 114年6月17日15時56分許 3萬9,987元 本案臺銀B帳戶 8 黃世偉 114年6月16日22時許 以Facebook暱稱「陳心怡」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寶可夢卡,惟須先配合認證云云。 114年6月17日15時10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臺銀B帳戶 9 蘇筠雅 114年6月11日某時許 先以Messenger暱稱「Marcel Gonta」佯裝欲向蘇筠雅購買其販賣之熊貓泡泡瑪特公仔,再透過「線上專員」佯稱需匯款開通解凍云云。 114年6月17日15時32分許 4萬9,033元 本案臺銀B帳戶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