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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良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2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良文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114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的而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抽頭金5,000元是在賭場隔壁房間查獲的,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明確(見偵卷卷一第21頁),因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依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品項 1 天九牌1副 2 骰子1批 3 名牌1批 4 籌碼1批 5 紅牌5張 6 黃牌1張 7 監視器主機1個 8 監視器鏡頭2支 9 時鐘型監視器1個 10 帳冊1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27號被 告 陳良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文意圖營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19日不詳時許起,先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處所充作非公開之賭博場所,復於114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起,在該處邀集不特定之賭客,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對賭,每把為各家賭客發取4支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莊家贏則桌面上賭金歸莊家所有;如賭客贏,按賭客押注之賭金1比1方式賠付。賭客每次下注金額不等之現金,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再由陳良文自莊家每打莊1次抽取十分之一作為獲利。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陳文良及賭客葉巧芸、鄧美玲、黃雅芳、黃永芳、蘇利珍、劉桂婷、羅月景、林淑美、陳怡如、阮氏紅絨、高麗珠、卓美玲、謝凱欣、黃李阿鑾、吳嘉諭、許龍妹、張庭汝、蔡金枝、王玉芳、林秀英、王毅輝、林添德、李建雄、廖英凱、古盛元、林傳芳、陳正吉、羅信義、劉志彬、林舜章、邱世勇、朱青得、林晉安、蕭天送、陳瑞和、林朝陽、李宜耕、陳建國、李建泉、范振湘、宋友平、王榆檳、張彩鳳等共43人在場賭博(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陳文良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名牌1批、籌碼321張(面額1張1000分)、紅牌5張、黃牌1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時鐘型監視器1台、帳單4張、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葉巧芸、鄧美玲、黃雅芳、黃永芳、蘇利珍、劉桂婷、羅月景、林淑美、陳怡如、阮氏紅絨、高麗珠、卓美玲、謝凱欣、黃李阿鑾、吳嘉諭、許龍妹、張庭汝、蔡金枝、王玉芳、林秀英、王毅輝、林添德、李建雄、廖英凱、古盛元、林傳芳、陳正吉、羅信義、劉志彬、林舜章、邱世勇、朱青得、林晉安、蕭天送、陳瑞和、林朝陽、李宜耕、陳建國、李建泉、范振湘、宋友平、王榆檳、張彩鳳於警詢之證述之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名牌1批、籌碼321張(面額1張1000分)、紅牌5張、黃牌1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時鐘型監視器1台、帳單4張、抽頭金5,000元扣案為憑,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271號搜索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且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論處。

四、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名牌1批、籌碼321張(面額1張1000分)、紅牌5張、黃牌1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時鐘型監視器1台、帳單4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抽頭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賭客處扣案之賭資及籌碼,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曾柏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