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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志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温志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溫志源」均更正為「温志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偽造署押及」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偽造」前補充「以簽署『溫志源』之方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50至15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

造「溫志源」之簽名,由形式上觀察,即足表示係由「溫志源」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被告復將上開通知單持以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顯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温志源、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舉發之正確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上開通知單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藏其通緝犯之身分,竟擅自冒用已歿胞弟温志源之名義接受稽查,影響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舉發之正確性,並使温志源有受行政處分而損及其權益之虞,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塔維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被告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溫志源」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頁數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1NE006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違規事實」欄下方空白處之「溫志源」署名1枚 偵卷第33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43號被 告 温志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志彬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攔檢舉發,温志彬為逃避法律責任,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溫志源(已歿)之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用以表示收受通知之意之私文書上,偽造溫志源之簽名後,交與攔檢舉發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溫志源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之正確性。經員警發覺温志彬謊報身分,將温志彬帶返上開派出所查證身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志彬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温志彬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通緝,為逃避警方逮捕,而冒用胞弟溫志源名義簽名之事實。 2 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無照駕駛,冒用胞弟溫志源名義簽名並交由員警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