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朝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朝彬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踰越門窗」更正為「毀越門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朝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朝彬係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破壞本案檳榔攤鑲於鐵門上之門鎖後入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俊男、證人陳怡君於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4、27-28頁),並有門鎖遭破壞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是被告本案所為已符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鄧朝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踰越「窗戶」、僅構成「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紀俊男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紀俊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拔釘器1支,為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為日常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專供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05號被 告 鄧朝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朝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紀俊男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大盤商檳榔攤對面停放,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撬開前揭檳榔攤後門(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而進入,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紀俊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俊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朝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拔釘器撬開後門,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紀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經營之檳榔攤後門遭破壞,遭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證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檳榔攤後門遭破壞,遭竊取遭竊取財物之事實。 4 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行車軌跡、中華電信上網歷程查詢資料、GOOGLE地圖資料、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且持拔釘器撬開後門,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朝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現金2萬6,00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僅拍攝到被告拿取抽屜內金錢後離去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所竊取之具體數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抽屜內原有為2萬6,000元,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確有竊盜此部分金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