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麗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1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麗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麗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柯盈伶施用詐術,使其數次轉帳
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成員詐騙告訴人柯盈伶、林國強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27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輕率提供本案華南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清償債務中,無力賠償、在餐廳打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無獲得任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後,並沒
有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柯盈伶、林國強遭詐騙所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款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92號被 告 劉麗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芳可預見若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做為對於不特定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取款工具,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透過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麗芳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林國強、柯盈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盈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柯盈伶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國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通清字第1140013990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柯盈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ules.jim.24.10」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向告訴人柯盈伶佯稱:其已經中獎,要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依指示匯款等云云,致告訴人柯盈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4年1月15日16時14分3秒許 5萬元 114年1月15日16時14分46秒許 4萬元5,000元 2 告訴人 林國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秀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20時許,向告訴人林國強佯稱:欲購買商品,並為完成托運,需要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國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4年1月16日1時28分許 1萬6,005元 (含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