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正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正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晚間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桃園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14年2月25日晚間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桃園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4年2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將含有依托咪酯
成分之煙彈放入電子菸內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2月25日下午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正國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114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114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40212號鑑定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13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李正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㈡ 李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罪事實㈢ 李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