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彥愷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彥愷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共同意圖媒介性交以營利」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2行記載「民國114年7月29日之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4年7月22日之某時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止」、第3行記載「1,800元至2,000元」更正為「1,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彥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彥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5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圖利媒介應召女子(無證據證明為不同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均係基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㈢被告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共同正犯,應予補充。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共
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甚輕、犯罪情節、所參與分工之角色及程度、並非應召站之主要經營者、媒介期間長短、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學徒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時固曾供稱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
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9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每日報酬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每日實際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認被告每日報酬為1,5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1,500元×8日(114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1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78頁,本院審訴卷第64頁),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員警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
員警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自己所有之現金,並非本
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且依卷內證據,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8頁,本院審訴卷第64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9,000元 1.被告之犯罪所得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2 新臺幣1,500元 1.已發還員警 2.贓物領據(見偵卷第5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3 新臺幣2萬元 1.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 4 保險套1個 1.非被告所有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49號被 告 朱彥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愷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意圖媒介性交以營利,由該男子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之某時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000元之薪資僱用朱彥愷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媒介客人與PASUTAWONG JANGKANIPA性交,每人每次15分鐘,費用為1,500元。嗣經警員於114年7月29日17時許,喬裝為男客進入上開地點消費,朱彥愷隨即媒介員警與PASUTAWONG JANGKANIPA性交易,而遭警方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彥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事實,辯稱:是有個男子以每天1,800元至2,000元薪資僱用伊,他要伊跟客人講說有漂亮小姐,如果客人有問,就只要說是指壓、按摩;且該人跟伊說伊之工作就是「拉皮條」,介紹客人到房間跟小姐從事交易云云。 2 證人PASUTAWONG JANGKANIPA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製作之譯文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媒介外籍女子從事性行為,同時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等情。然查,就業服務法第64條規定,係就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者,始有刑罰可言,若係首犯者,僅有行政裁罰。且觀諸卷內被告並無並無相關裁罰紀錄,是報告意旨容有誤認。惟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