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轉讓偽藥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查本件被告陳俊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轉讓予證人周兆億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並無藥品之外包裝、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在卷可參,是依該彩虹菸之外觀,顯然可以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㈡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轉讓偽藥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轉讓偽藥犯罪(見偵卷第13、189頁,本院審訴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於被告及證人官晴煖、周兆億等3人在經典商務旅館大廳時執行臨檢,並發現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證人周兆億於警詢時尚否認施用上開含有偽藥之彩虹菸,被告則主動坦承上開含有偽藥之彩虹菸為其所有,且曾無償轉讓含有偽藥之彩虹菸予證人周兆億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13頁),核與證人官晴煖嗣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周兆億警詢筆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37、55-59頁),嗣證人周兆億於偵查時始坦承被告無償轉讓含有偽藥之彩虹菸供其施用之情事(見偵卷第169頁),堪認於員警於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轉讓本案偽藥犯行前,被告即坦承本案轉讓偽藥犯行,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
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藥即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他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偽藥之種類、數量、對象、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均為被告供轉讓與證人周兆億施用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除編號1部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外,編號2部分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亦應認為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香菸21支 驗前總毛重共計31.48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報告編號A477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 2 白色香菸菸袋殘渣袋1個 以甲醇沖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報告編號A4775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0號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京典商務旅館(下稱本案旅館)931號房內,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周兆億施用。嗣經警於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本案旅館大廳臨檢時,發現陳俊宏為通緝犯身分而逮捕之,並扣得陳俊宏身上彩虹菸菸草1包,及經陳俊宏女友官晴煖同意,而主動交付其身上陳俊宏所有之彩虹菸2包(共2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周兆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償轉讓彩虹菸供其施用之事實。 3 證人官晴煖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償轉讓彩虹菸供自己、證人周兆億施用之事實。 2、證明扣得之彩虹菸2包(共21支),為被告所購買,但認為放在自己身上比較安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鑑定書(檢驗編號:0000000U099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0000000U099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證人周兆億尿液中,驗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彩虹菸驗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扣得彩虹菸菸草1包、彩虹菸2包(共21支)之事實。
二、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查本案扣得之彩虹菸2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等情,是依彩虹菸之外觀,顯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另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若於審判中仍能秉持一貫,自白其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菸草1包、彩虹菸21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