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兆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3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兆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兆揚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羅兆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贓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鄭文彬,告訴人未受有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贓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鄭文彬,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雖屬供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扳手非屬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上開扳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NMD-9073號」車牌1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35號被 告 羅兆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兆揚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之車牌遭註銷而為警吊扣,為繼續騎乘A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凌晨2時1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至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47巷9弄口,使用前開板手拆卸鄭文彬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A機車上。嗣鄭文彬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於翌
(22)日上午9時36分許,羅兆揚騎乘A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新興街口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NMD-9073號車牌1面(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兆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1紙、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