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詩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詩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交或便」更正為「交貨便」。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先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再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相同詐欺集團成員之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之3
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其帳戶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消防器材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此節,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08號被 告 王詩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婷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日21時24分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接續於同年月5日18時45分,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以統一超商交或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宏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訊息告知上開3張提款卡之密碼。嗣「陳宏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渠等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宥瑄、王柏元、何思婷、葉語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詩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魏宥瑄、王柏元、何思婷、葉語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魏宥瑄、王柏元、何思婷、葉語恆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魏宥瑄、王柏元、何思婷、葉語恆各自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本案國泰、渣打、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5 詐欺集團成員LINE「陳宏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國泰、渣打、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因欲辦理不明之往路貸款而應他人要求,遂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王詩婷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單一犯罪決意,先後交付本案國泰、渣打、郵局帳戶,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至報告意旨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民間有欠債50萬元,才想說先辦理網路貸款來清償這筆債務,一開始「陳宏德」說要我提供保證人才能核貸,我說我沒辦法,所以決定不貸款了,「陳宏德」才跟我說可以透過用手機門號、銀行帳戶當擔保品之方式借貸,所以才會依「陳宏德」指示提供本案3個帳戶,也寄了5張月租門號SIM卡,後續還依對方指示買了5,000元之貝殼幣,我真的知道錯了等語。再觀諸被告提供與「陳宏德」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明細,可見渠等所談論之內容確實均係有關被告欲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被告亦因而依指示購買貝殼幣以作為貸款手續費,則堪信被告於提供本案3個帳戶時,其主觀上確實係認為提供該等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辦理貸款之相關用途,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魏宥瑄 114年5月7日 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13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4年5月7日14時27分許 ATM轉帳 1萬15元 本案渣打帳戶 2 王柏元 114年5月7日10時許 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14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4年5月7日14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6,066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4年5月7日14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11萬5,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何思婷 114年5月7日 詐騙集團以「中獎通知」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13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4年5月7日13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本案渣打帳戶 4 葉語恆 114年5月6日15時8分許 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15時21分許 自動存款機存款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