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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更為躲避追緝,任意冒用胞兄「王長彬」之名義接受調查,不僅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阻礙國家公務之遂行,且損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亦影響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冒名者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動機尚無不同

,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22號被 告 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4年8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路旁,因行跡有異為警盤查,王俊傑明知惠譯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惠譯賢,致惠譯賢雙膝擦挫傷及其所有之密錄器背蓋毀損(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惠譯賢執行職務。王俊傑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冒用「王長彬」之名義接受詢問,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簽「王長彬」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再當場交付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長彬及警察機關對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當場比對王長彬之國民身分影像資料,發現與王俊傑相貌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冒用「王長彬」之身分接受詢問,並偽造「王長彬」之署名及指印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惠譯賢職務報告 證明警員惠譯賢於案發時為防止被告脫逃,先以右手扶其後背,掌控被告之動向並繼續盤查,惟被告突然全身使力將右手伸進右邊口袋有掏出物品之動作,警員惠譯賢立即對被告實施管束,然被告抗拒管束似欲脫逃,並與警員惠譯賢拉扯後雙雙跌倒,造成警員惠譯賢膝蓋擦挫傷、密錄器背蓋毀損及錄影功能異常之事實。 3 現場照片、警員惠譯賢傷勢照片 4 如附表所示文件 證明被告冒用「王長彬」之名義接受詢問,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王長彬」之署名及指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偽造「王長彬」之署押(含簽名、指印),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脫免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查,承辦員警針對妨害公務、毒品等犯罪行為詢問被告,渠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之正確性,是以本案承辦警員針對被告陳述之內容既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則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內容、數量 所犯法條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8月26日22時31分起至22時35分止王長彬第1次調查筆錄 「王長彬」署名2枚 刑法第217條 2 證物標籤 「王長彬」署名、指印各5枚 刑法第217條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