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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緯驊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8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錢緯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去甲基愷他命(即「Norketamine」)」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Mephedrone代謝物(即「4-Methylephedrine」)」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Mephedrone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緯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係以摻入香菸吸食或添加於咖啡包沖泡之方式施用,顯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型態,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香菸及毒品咖啡包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⒉準此,被告本件轉讓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及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張慶民、黃詩穎之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⒊又黃詩穎體內經檢出之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黃鹼(4-Met

hylephedrine),應分屬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公訴意旨誤認上開香菸及毒品咖啡包中亦分別含有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黃鹼成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罪數關係:

⒈按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

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⒉查被告既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將上開同屬第三級毒品

及第三級管制藥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償轉讓與張慶民、黃詩穎2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減輕事由:

被告本件行為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固如上述,然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犯行坦認不諱,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80號被 告 錢緯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緯驊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即「Nor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Mephedrone代謝物(即「4-Methylephedri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2時許至翌日(18日)1時46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住處,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之香菸(數量不詳,以下簡稱本案愷他命香菸)、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Mephedrone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以下簡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與張慶民、黃詩穎,供張慶民、黃詩穎施用。嗣因張慶民於113年8月18日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立展車業發現黃詩穎死亡,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黃詩穎進行解剖鑑定,發現黃詩穎體內含有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Mephedrone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等毒物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錢緯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8月17日22時許至翌日(18日)1時46分許間,無償轉讓本案愷他命香菸以及本案毒品咖啡包與張慶民、死者黃詩穎,供張慶民、死者黃詩穎施用之事實。 ㈡ 證人張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錢緯驊於113年8月17日22時許至翌日(18日)1時46分許間,提供本案愷他命香菸以及本案毒品咖啡包與張慶民、死者黃詩穎,供張慶民、死者黃詩穎施用之事實。 ㈢ 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陳明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死者黃詩穎體內驗出之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Mephedrone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等毒物成分係113年8月17日22時許至翌日(18日)1時46分許間施用之第三級毒品,並非案發前幾日施用第三級毒品累積之成分之事實。 ㈣ 1、被告錢緯驊與張慶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被告錢緯驊與死者黃詩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243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 證明: ⑴被告錢緯驊於113年8月17日22時許至翌日(18日)1時46分許間,提供本案愷他命香菸以及本案毒品咖啡包與張慶民、死者黃詩穎,供張慶民、死者黃詩穎施用之事實。 ⑵死者黃詩穎於113年8月18日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立展車業遭張慶民發現死亡,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進行解剖鑑定,認定死者黃詩穎因物質濫用致混合使用K他命與新興毒品卡西酮類毒品過量導致中毒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乃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以,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縱有同時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嫌,屬於法條競合,請從重以轉讓偽藥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與證人張慶民、死者黃詩穎2人施用,仍屬一個轉讓行為,所侵害者亦為單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另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故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則被告前開轉讓愷他命而持有偽藥之行為,不生被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條項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倘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即「Nor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Mephedrone代謝物(即「4-Methylephedrine」)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22時許至翌日(18日)1時46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住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本案愷他命香菸以及本案毒品咖啡包與張慶民、死者黃詩穎,並由死者黃詩穎於113年8月18日1時46分許,使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死者黃詩穎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證人莊鎮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證人莊鎮峯中信帳戶)。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可疑而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此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懷疑而得確信之真實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未發現相當證據,或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無法為不利之推斷,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謂該等證據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2、訊據被告錢緯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小蜜蜂買多少愷他命香菸跟毒品咖啡包,就是跟他們收多少錢,我只是幫他們買,他們再還我錢,我不會多收,我沒有營利意圖,死者黃詩穎匯款的2,000元是我要拿去買遊戲幣等語。經查:

⑴死者黃詩穎於113年8月18日1時46分許,使用其中信帳戶以網路

銀行轉帳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證人莊鎮峯中信帳戶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鎮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死者黃詩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莊鎮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死者黃詩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檢視被告與死者黃詩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有被告於113

年8月18日1時46分許,傳送猴子喝飲料之貼圖與死者黃詩穎,死者黃詩穎於113年8月18日1時46分許,使用其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證人莊鎮峯中信帳戶,並將轉帳紀錄截圖等情,並無明確提及毒品交易;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檢視被告另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之手機2支(本案案發時使用之手機),發現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聊天紀錄最早一筆為113年1

0、11月間,已不復見被告所稱有與毒品小蜜蜂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見本案無從以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⑶證人張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基本上案發前每次去被

告住處施用毒品一定都會給錢,咖啡包1包都賣我200元,愷他命香菸1包賣我們1,000至3,000元,但每次都不是我付錢,都是死者黃詩穎負責轉帳或支付現金,案發當晚我從房間外的廁所走回房間時只聽到死者黃詩穎跟被告說轉過去了等語,足見證人張慶民是否知悉該匯款係買賣毒品之價金,仍屬部分臆測,尚需補強證據。

⑷就死者黃詩穎匯款2,000元被告指定之證人莊鎮峯中信帳戶,固

可認定有雙方有金流往來,然並非直接匯至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無從推認該2,000元即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獲利。再者,比對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信帳戶),確實有發現死者黃詩穎曾於113年8月3日3時9分許,使用其中信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帳戶等情,則死者黃詩穎既與被告有直接匯款之管道,本案何以不直接將購買毒品款項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固本案死者黃詩穎匯款2,000元至證人莊鎮峯中信帳戶之性質、目的,仍值存疑。

⑸又證人莊鎮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中信帳戶都是自己使用

,113年6月至8月間,我有玩社群網站TikTok,我會在該網站幫不認識的網友購買遊戲幣等語,則被告所辯黃詩穎匯款的2,000元是拿去買遊戲幣,尚非子虛。

⑹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曾因偵辦證人張慶民另案涉

犯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而於113年8月2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並未自被告上開住處扣得毒品、分裝袋、電子秤、帳冊等專供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本案遍查卷內現存證據,並未有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3、從而,本件經詳查後既未發現具有相當程度而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積極證據,且卷徵之證據資料,就其犯罪之待證事實,又可作有利之認定,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於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前,自難認其涉有前揭犯行,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怡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9條、藥事法第8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