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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富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余富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賠償協議書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富城與林信良為朋友關係。緣余富城於民國109年7月18日向林信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為宋亞玲)自用小客車代步使用,卻於109年8月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與中山東路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攔查,並於車內為警扣得非屬余富城之毒品,余富城因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余富城事後即向林信良表示其係因使用上開車輛而遭警方攔檢,要求林信良賠償其日後遭判刑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余富城爲迫使林信良支付上開債務,即與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上開3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余富城於109年8月16日晚間,得知林信良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巷000弄000○0號王姿云經營之民宿住宿,遂與其女友黃瑞玲(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8028-VH號自用小客車、MKL-3073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仲祥騎乘),攜帶不詳之刀械前往上開民宿,並於109年8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在上開民宿將林信良強押上車,再駕車將林信良帶至石門水庫附近某沉澱池旁談判(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5段12巷底轉彎處附近),余富城等人在沉澱池旁徒手毆打林信良(傷害未據告訴),並亮出刀械恫嚇林信良,要求林信良當日就要支付賠償金,至同日凌晨2時許,余富城等人自沉澱池旁將林信良帶回上開民宿,在其等監視下等候林信良收拾行李,陳仲祥則於沉澱池騎乘機車自行離去。

㈡余富城等人(陳仲祥未一同前往)待林信良收拾行李後,於

同日凌晨3時2分許,分乘上開2部車輛及林信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民宿將林信良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京星港式飲茶餐廳吃早點(同日上午4時許至5時許),林信良原拒不上樓,在該餐廳樓下又遭余富城等人毆打,要求林信良至提款機提款,余富城並在京星港式飲茶餐廳交代楊展青、游森宇等人繼續向林信良催討賠償金,並監控林信良至提款完畢後,即駕車載黃瑞玲離去。

㈢楊展青、游森宇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自京星港式飲茶餐廳

將林信良帶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樂得門市,由林信良進入超商提款機提領10萬元,游森宇則在旁監視,林信良提款後立即將10萬元交付游森宇,游森宇則在超商外將10萬元轉交予楊展青。因當時銀行尚未營業,無法提領大額款項,楊展青、游森宇又將林信良帶至楊展青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汽車美容店拘禁,同夥之2名身分不詳男子則於該店先行離去。

㈣因林信良向楊展青表示其大額資金都是由友人宋亞玲協助處

理,需聯繫宋亞玲攜帶支票始得前往銀行取款,楊展青遂指示游森宇駕駛林信良使用之1987-T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信良,先自七堵區之汽車美容店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接宋亞玲上車,再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抵達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由林信良與宋亞玲進入銀行提款30萬元,林信良提款後即在銀行外將30萬元交付游森宇,游森宇取得該筆款項後即通知楊展青,並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離去,未繼續監控林信良,林信良始獲釋。嗣經林信良報案後,經警調取相關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於110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二路元帥財神廟下方停車場對余富城、黃瑞玲執行拘提,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1公克,余富城、黃瑞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賠償協議書1紙、行動電話2具、鐮刀1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違規紀錄單2紙,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富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信良及證人黃瑞玲、王姿云、徐祥玲、宋亞玲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游森宇、楊展青、陳仲祥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9年8月7日為警

查獲施用毒品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賠償協議書。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2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於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剝奪被害人林信良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其間所施用之手段既已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如事實欄㈢部分),是自應逕論以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部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本案

從被告與其他共犯楊展青、游森宇、陳仲祥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楊展青等人)於持不詳刀械將被害人自民宿帶出後至被害人提款30萬元交予共犯游森宇而獲釋期間,為繼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楊展青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前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傷害、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其所犯私行拘禁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認己施用毒品案

件遭查獲是受被害人所出借之車輛所牽連,竟不審慎查證、理性處理,反夥同楊展青等人,以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方式非法拘禁被害人、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於前揭過程對被害人施加暴力(傷害部分被害人未驗傷提告),迫使被害人因而交付共40萬元予共犯游森宇及被告,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已將40萬元交予宋亞玲,委託其歸還予被害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二第363頁);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月收入、家中有母親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賠償協議書1紙,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另扣案鐮刀1把,被告否認有持之為本案犯行(詳偵卷一第31

頁),而本院考量該鐮刀本質上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顯無刑法上重要性,況卷內無他證足認該鐮刀確有用於本案,是就前開鐮刀1把,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再扣得之SAMSUNG手機1支(型號:SM-N9208)、安非他命1包、車牌號碼000-0000號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違規紀錄單2紙、SUGAR T30手機1支,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有,自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末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即供認其本案有獲取30萬元之款項

,是該款項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款項業經已交予宋亞玲,請其代為返還予被害人等語明確,並有還款證明在卷可參,是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