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泓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6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304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泓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王家洺因而獲得免支
付費用9萬之不法利益」更正為「蘇泓安因而獲得免支付費用9萬之不法利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泓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凌晨2時54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7
分許,接續利用藍新金流平台事務機台列印5張「繳款憑單」,並刷取前開繳款憑單上之條碼,且未支付相應金額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㈢再被告上開2罪(業務侵占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所營商店之店員,負責補貨、收款,
竟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管領之款項,且接續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已與告訴人徐嘉妤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乙節,有和解書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62號卷第19頁)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無需扶養之人(詳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上述,足徵被告已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查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其因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合計9萬元,固均屬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就上揭款項,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均給付完畢,業如上述,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62號被 告 蘇泓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安受雇於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徐嘉妤擔任店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園中正東店,擔任夜班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凌晨4時53分許,利用擔任大夜班店員持有保險櫃密碼之機會,將店內保險櫃中該便利商店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侵吞入己;蘇泓安又在上址,自113年11月17日凌晨2時54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7分許間,利用店內設置萊爾富(HI-LIFE)藍新金流平台事務機檯列印「繳款憑單」儲值繳費條碼單5張(各張金額分別為1萬4千元、1萬6千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並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感應刷取前開條碼單,但未繳付上開額支付之不正方法,將上開為實際收取9萬元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製作萊爾富(HI-LIFE)藍新金流平台之儲值費用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王家洺因而獲得免支付費用9萬之不法利益。嗣蘇泓安傳簡訊告知店長徐嘉妤,經徐嘉妤清點查證後報警查明上情。
二、案經徐嘉妤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泓安之自白 被告拿取保險櫃現金6萬元及之利用店內設置萊爾富(HI-LIFE)藍新金流平台事務機檯列印「繳款憑單」儲值繳費條碼單5張以及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返還1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嘉妤之指述及、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 被告拿取保險櫃現金6萬元及之利用店內設置萊爾富(HI-LIFE)藍新金流平台事務機檯列印「繳款憑單」儲值繳費條碼單5張,以及與被告和解,並已返還15萬元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藍新金流平台繳款憑證、監視器檔案及截圖照片13張 被告拿取保險櫃現金6萬元及之利用店內設置萊爾富(HI-LIFE)藍新金流平台事務機檯列印「繳款憑單」儲值繳費條碼單5張小計9萬元,共15萬元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等罪嫌。被告5次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其時間緊接,場所相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2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依法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