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安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譚安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譚安利與吳麗卿均為衛生福利部疾
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北區管制中心檢疫科之檢疫護理師,譚安利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D點檢疫站護理師,吳麗卿則為同址C點檢疫站護理師,負責整理D點檢疫站運送過來之廢棄物」更正為「譚安利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北區管制中心檢疫科之研究助理,吳麗卿則為同單位之護理師」。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上址C點檢疫站」更正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D點檢疫站」。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C點檢疫站運至D點檢疫站」更正為「自D點檢疫站運至C點檢疫站」。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D點檢疫站」更正為「C點檢疫站」。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遭上開」前補充「右手小指」。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疑似接觸和曝露」更正為「接觸和疑似曝露」。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機場檢疫站擔任研究
助理,負責協助護理師辦理檢疫事宜,本應注意使用過之醫療針頭需棄置於針頭收集器內再行清運,不得隨意丟棄以免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率將收集器內之針頭倒入用於丟棄其他非尖銳醫療廢棄物之塑膠袋,致處理醫療廢棄物之護理師即告訴人吳麗卿遭袋內已用過之針頭扎傷,而受有異物穿刺傷及人類免疫不全病毒之接觸和疑似曝露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第5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
狀,復參諸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使被告充分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並強化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86號被 告 譚安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安利與吳麗卿均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北區管制中心檢疫科之檢疫護理師,譚安利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D點檢疫站護理師,吳麗卿則為同址C點檢疫站護理師,負責整理D點檢疫站運送過來之廢棄物。譚安利本應注意使用過之醫療針頭依疾管署之規定應棄置在針頭收集器中,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晚間,在上址C點檢疫站內將30幾支廢棄醫療針頭自針頭收集器中移出,倒在醫療廢棄物塑膠袋中,與一般廢棄物混雜棄置前開廢棄醫療針頭,再交由2人不知情之同事楊琇雯將上開裝有廢棄醫療針頭之醫療廢棄物塑膠袋自C點檢疫站運至D點檢疫站。嗣吳麗卿於114年3月21日7時45分許,在D點檢疫站內整理廢棄物時,遭上開廢棄醫療針頭刺穿而受有異物穿刺傷及疑似接觸和曝露人類免疫不全病毒之傷害。嗣吳麗卿至本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卿委任陳冠智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安利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4年3月20日晚間,在上址C點檢疫站內,將30幾支廢棄醫療針頭自針頭收集器中移出,倒在醫療廢棄物塑膠袋中之事實。 2 告訴兼告發人(下稱告訴人)吳麗卿於偵訊中之指述。 告訴人有於114年3月21日7時45分許,在D點檢疫站內整理廢棄物時,遭上開廢棄醫療針頭刺穿而受有異物穿刺傷及疑似接觸和曝露人類免疫不全病毒之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有於114年3月21日7時45分許,遭上開廢棄醫療針頭刺穿而受有異物穿刺傷及疑似接觸和曝露人類免疫不全病毒之傷害之事實。 4 疾管署北區管制中心檢疫科107年10月10日安全針具標準操作程序、扎傷及血液、體液暴觸事件之防範及處理程序各1份。 疾管署北區管制中心檢疫科有教育在職員工應將廢棄醫療針頭存放在醫療廢棄物收集器,且有教育在職員工裝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收集器之更換,應確實封蓋並可使用封箱膠帶固定之事實。 5 被告於疾管署北區管制中心檢疫科學習一覽表1份。 疾管署北區管制中心檢疫科有告知被告有關醫療廢棄物之收集器應如何進行更換之事實。
二、核被告譚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發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乙節,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内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現定之處罰,而前揭所「業務」,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第2590號、第58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如前所述,係任職在疾管署北區管制中心檢疫科擔任檢疫護理師一職,並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核與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檢 察 官 徐偉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