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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5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世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

,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向相同對象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非

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惡化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玻璃實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犯罪動機尚無

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犯罪事實一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26日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1至54頁、第65頁、第185至186頁、第18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96公克(驗餘淨重2.91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純度76.06%,純質淨重2.25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⒈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95公克 淨重:3.632公克 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3.63公克 ⒊驗前總實秤毛重:8.18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7.521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8.178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114年度偵字第47653號被 告 蕭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9、180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1、622、623、624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蕭世雄當日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9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巷口,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19日上午4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3.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8.18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世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4年5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0487號、毒品編號為D114偵-0295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487)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2.25公克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約8.178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8-04